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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世界上只有必然,沒有偶然。



從小爸爸總是希望我走法律、行政這條路,於是我念公共事務學系、我念警察相關法規,這些拐個彎還是回到藝術路的插曲,也許一切都為了讓我把民法和刑法記得滾瓜爛熟用,讓我對那些不公不義的事情至少知道該怎樣保護自己。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由衷希望我不要用到這些東西。





民法親屬編: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九十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影響。









探視權相關規定: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新修正生效之民法親屬編已明定未得監護權之一方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其探視之方式及期間先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即由法院判決。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為了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沒有擔任監護權的父母,本於親權,可以探視子女,但是如果濫用探視權,或探視對子女不利,或子女已有意思能力,而不願和父母見面時,法院為了子女的利益,可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探視權利的全部或一部份。





有探視權之一方若遭拒絕刁難之時,可以向監護者提出探視的要求,也可向法院起訴,請求定期探視子女。如果判決勝訴,但有監護之一方仍不履行,則可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強迫監護人交出孩子給沒有監護之一方探視。





如監護人仍拒絕配合的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命他方容忍無監護權之一方行使探視或禁止他方為阻礙探視之行為,若其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兒童福利法:



第四十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行為者,兒童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第四十一條

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法院為前項酌定或改定前,應為必要之調查,得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調查,向法院提出報告或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輔導、觀察其監護,於必要時應向法院提出觀察報告及建議。

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代行監護人、第四十條所定之監護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或父母對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致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刑法:

第兩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兩百九十五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2分之1。









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五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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